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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0年11月26日台內中社字第9028239號函) 十四、貴府請釋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條文內容所稱「指定藥品材料費」或「指定病房費」,於執行上如何適用案 本案同意 貴府所提意見,請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自行要求院方於收據上註明該項費用非屬「指定藥品材料費」或「指定病房費」;若院方無法出具證明,且其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藥品材料費」或「病房費」未註明係「指定」,則酌情採個案認定,核給補助。 (內政部91年10月9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512號函) 十五、有關函詢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項目案 耩1.按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有關健保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請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合先敘明。 2.本案鶯歌鎮民熊○○因患有帕金森氏症十多年,雖經藥物控
罕見疾病醫療費用補助每年最高 60 萬元。